国家烟草专卖局就电子烟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就电子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从事电子烟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市场主体须相应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对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交易管理。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以及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并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电子烟广告适用烟草广告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电子烟税收征缴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原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令第750号)已于202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为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起草了《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2月17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传真号码:010-63606228

  电子邮箱:xuxing@tobacco.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邮编:100045),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附件:

  1、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电子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当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和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抖客网,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国家标准包括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烟液、电子烟烟具、电子烟组件、烟弹、雾化剂、雾化物添加剂、电子烟烟用材料、电子烟释放物、释放量等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二章 生产管理与质量安全

  第六条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七条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专家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评结论。

  第八条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登记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条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相适应的资金;

  有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所需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和设备条件;

  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等。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第十四条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

  第十五条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电子烟生产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取得登记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只能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二条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第二十三条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原标题:【国家烟草专卖局就电子烟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内容摘要:国家烟草专卖局就电子烟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从事电子烟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市场主体须相应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对电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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